半岛全站导语: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至今仍未得出定论,食用转基因食品后对人体所可能产生的致敏性,毒害性等风险不容忽视。食品安全与人类健康息息相关,在食品安全事故与食品安全危机频发的现代社会,任何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的产品都必须谨慎对待,一旦转基因食品的风险被确定,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因而必须对其加以规制,以防范不确定风险带来的影响。
安全评价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在安全评价制度中主要规定了实质等同原则、个案处理原则和危险性评估原则。首先是分级制度:一是根据对外界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划分出四个等级;二是对基因操作进行评价,考虑其对受体生物的安全性影响。
其次,结合生产、加工活动等不同阶段,将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了三种类型。确立了“分级分阶段管理”的安全评价制度。第四,评价内容。主要从生态环境的安全评价和食用安全评价两方面进行,再根据评价标准确定不同的安全等级。
第五,评价程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分阶段进行,也要分别提出安全评价的申请,首先,申请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受理的,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部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条例》的规定,在结合评价结果的基础上做出批复,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评价。
同时,在实验研究和中间试验两个阶段规定了报告义务,在生产性试验、环境释放以及安全证书申请等环节则采取审批制度,因而形成了报告制与审批制相结合的评价程序。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分级分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体系,为规制转基因食品风险提供了进路。
通过对安全程度进行分级,将食用健康和生态环境影响考虑在内,使得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或产品的评价更加科学;分阶段的安全评价管理将生产加工、实验试验和环境释放等环节囊括在内,也为加强过程性安全评价监管提供了可能。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安全性评价,解决市场准入问题,而食品标识制度则是在市场流通环节,提供对转基因食品的流通和市场交易环节进行监管的渠道。确立了进行标识的责任主体、标注方法,提出了对标注样式的要求,同时列出了生物标识目录。
形成了以生物标识目录为依据的强制标识制度:标识与否并不取决于农业转基因生产者的自愿,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产品进入市场前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标识;同时需要强制标识的仅限于目录中所列举的五大类十七种农业转基因生物,“包括大豆类、玉米类半岛全站、油菜类、棉花类、番茄类等”。
对转基因食品概念的法律界定是规制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前提。转基因食品法律概念的缺失不仅使得转基因食品概念本身不明确,难以确定规制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使得规制对象模糊化;而转基因食品本身就存在着多样化的表述,转基因食品本身定义的多样化更使得必须明确其法律概念才能进行有效规制。只有明确法律概念半岛全站,才能明确法律规制的对象,避免在法律适用时产生混乱。
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毫无疑问是没有争议的,而存在争议的恰是其安全性本身。对于转基因食品风险采取何种态度,将会影响法律规制模式宽严与否,具体到立法中,主要通过立法宗旨体现出来,并表现为抽象的法律原则,再由原则来引导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半岛全站。
我国也面对着巨大的人口和经济压力,而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使得转基因食品成为解决巨大压力的突破口,因而我国对待转基因食品保持着谨慎而又大胆推广的态度,尽管其仍存在不确定的风险。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仅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性评价环节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半岛全站,而在其他环节如市场交易环节中,并没有确立相应的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等原则,而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需要在各个环节综合发力,其他环节规制原则的缺失也恰恰反映出法律规制在某些环节存在缺位。
目前我国形成了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为核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主要内容是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仅部分内容涉及到由其加工生产的产品,也缺少有关转基因食品的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多是由国务院不同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标识管理和进出口办法等进行了规定,但是不同部门基于自身的部门利益和监管权限进行的立法,势必不是很全面,在缺乏统一法律原则和专门法律规定的引导下,在法律适用时可能会产生冲突,同时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循环引用和重复规定的情况。
也会造成体系的混乱,缺少可操作性。现有法律体系中缺乏转基因食品的专门立法,也没有相关的专章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法律体系中则缺少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进行统一规定,多部门制定的多部部门规章的存在,使得法律规定变得分散化,统一性不足,也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
现有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体系,也适用于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然而这一监管体系存在着一些弊端:第一,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权限划分不够明确半岛全站。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都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导致部门管理权限之间存在着冲突,使得在某些环节可能会出现监管空白。
第二,多头监管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等都是主要的监管机关,但多部门监管使得各部门往往基于各自的部门利益行事,一旦问题发生,部门之间的利益驱动和重叠的权限设置不利于问题的及时有效解决,也不利于问题发生时的责任落实。
第三,缺乏良好的协调机制,对转基因食品的多头监管使得机构之间的运作协调变得尤为重要,然而目前法律中仅涉及监管机构的大致权限划分,而并没有涉及到部门之间的协调运作方式,尽管规定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协调,但由于监管机构较多,还缺乏具体的协调指南,导致在实际协调时会存在困难。
结语:转基因食品的低成本性和高收益性使得其在农业和商业市场领域表现优秀,但不确定风险一旦暴露,即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对法律规制转基因食品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尽管我国针对转基因技术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推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有部分内容也涉及到了转基因食品的规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